电话:0573-87127750
关闭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职场资讯 > 海宁动态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来源: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时间:2006-11-02 作者:潮城人才网 浏览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1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十一五”期间就业再就业工作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统筹做好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新生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统筹做好城镇劳动力就业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统筹扩大就业规模与优化就业结构、提高就业质量,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城乡一体化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逐步实现城乡就业比较充分和公平的目标。

(二)“十一五”期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进一步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新生劳动力就业工作,重点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继续推进城乡就业一体化,着力改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环境,重点做好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工作。加快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高度重视人力资源开发,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逐步加强失业调控,将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

(三)“十一五”期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每年新增城镇就业5万人;帮助城镇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2.5万人,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0.8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4.5万人;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1.5万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5.5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二、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努力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规模

(四)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

(五)全面落实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鼓励和支持具有较大优势、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容量。

(六)稳步推进农村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产业化,提高农村就地就近吸纳劳动力的能力。

(七)积极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全面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进一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全方位帮助和服务。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扶持政策,着力解决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

(八)对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继续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再就业优惠证》分AB两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A》的人员为: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再就业优惠证A》的对象享受包括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各项扶持政策。申领《再就业优惠证B》的人员为: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失业6个月以上的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失业人员、单亲家庭有抚养义务的失业人员、持有《特困职工优惠证》家庭的失业人员,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未就业被征地农民,持有《再就业优惠证B》的对象享受除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除税收优惠以外的其他各项扶持政策。

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和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签订虚假合同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依法监管,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信息交换。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对享受优惠政策期满3年的,换发《失业证》,并标注原《再就业优惠证》编号以备查。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九)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A》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B》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在办理反担保手续的基础上申请一次性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额度根据人数,最多不超过8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借款人提出展期限申请的,贷款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对上述两类人员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的服务业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上述经营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制度,探索创建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良性互动机制。对符合条件且户籍所在地为信用社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因从事创业活动需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经社区、街道进行资信评估后,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实,财政部门确认后可以免除反担保手续。

(十)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A》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198471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及1998年底前直接安置到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现下岗失业的原土地征用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上述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城镇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每人每月100元和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适当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鼓励各类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3、鼓励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从事个体经营,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凭营业执照副本和《再就业优惠证》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事业(劳动保障)所申请,并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实地确认开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给予每人1000元的一次性再就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填报《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审批表》,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给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此类人员补贴期满,距退休年龄在2年之内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十二)继续做好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工作。进一步落实被征地农民建保障、促就业的安置政策。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未就业被征地农民,可到所在乡镇(街道)申领《再就业优惠证B》,享受与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同等的再就业优惠政策。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被征地农民中“3545”人员(即征地时女35周岁以上、男45周岁以上),可以享受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同等的再就业援助政策。

(十三)高度重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对全日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6个月未能就业的,可申请失业登记,纳入当地就业整体规划。根据本人申请,可实行6个月左右见习培训。见习期间,由见习基地给见习学员每月发放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贴,其中由劳动部门报财政部门核准按人均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见习基地补贴,所需经费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见习基地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重点发展行业中选择确定。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四)各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

1、大力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依托街道、社区健全对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办法,有针对性地为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托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各种服务,探索完善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2、《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其中税收优惠政策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在就业所在地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在发证所在地享受。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户口迁移、就业后,经户口迁入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享受户口所在地政策。

3、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市区生源高校毕业生就业,按上述政策所需资金在市再就业专项经费中支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按上述政策所需资金,在征地时提取的征地调节金(促进就业经费)中支出,不足的由土地出让金补足。

四、深化就业体制改革,完善市场就业机制和体系,全面推进城乡统筹就业

(十五)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就业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结合城市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制和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突出问题,保护和调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积极性,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坚持本地人力资源开发与吸收外地优质劳动力并重,满足经济转型、产业升级对劳动力的需要,优化就业结构。

(十六)健全覆盖城乡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县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根据职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的分类规定,确定单位类别。各地应根据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范围扩大、任务加重的实际,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和经费,进一步发挥就业管理服务作用。对政府部门举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落实必要的经费。

进一步完善街道(乡镇)、社区(村)社会事业(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劳动保障的基础作用。各地要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街道、社区社会事业(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各乡镇结合农村综合改革,通过新设、挂牌、合署等形式,在今年年内必须全部建立起社会事业(劳动保障)所和村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队伍。

健全劳动就业属地管理体制,加强街道(乡镇)一级管理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职能。在街道(乡镇)建立城乡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城乡劳动力调查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准确把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健全用人单位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十七)完善城乡一体化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人本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及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等各项就业服务。

(十八)建设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按照覆盖城乡的要求,调整市场布局,2007年底前,在各中心镇设立人力资源市场或设置招聘交流场所,形成以市中心市场为龙头、县级市场为骨干、中心镇市场为基础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努力改善市场设施,提升市场档次;克服体制性障碍,整合资源,拓展市场功能,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一站式”全方位的人力资源交流服务。

按照“公共事务信息网”、“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统一规划,整体推进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完善市公共事务信息网就业信息子系统,今年年内实现与各县(市)联网,2007年底前形成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就业四级信息网络,并与省联接。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申报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九)积极稳妥发展和规范职业介绍、职业咨询、职业评估、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社会化就业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广泛收集岗位信息,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为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成功介绍1人就业,即用人单位与求职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分别按照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60元、其他人员3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行政许可,不得擅自开展劳务派遣和代管人事档案等活动。通过规范、鼓励和引导,发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和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人员,可委托经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许可、有资质的劳动保障事务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二十)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要定期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人力资源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人员,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乡镇)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确定兼职人员,保证监察执法需要。整顿和规范企业用工秩序,严格禁止和纠正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要建立健全建筑业和其它特殊行业的工资担保或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完善各级政府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继续打造“嘉兴无欠薪”城市品牌,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五、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为经济转型、产业升级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二十一)加强培训网络和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继续发挥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和社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中的作用,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

(二十二)落实职业培训扶持政策,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资质的各类培训机构对城镇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的受训人数每人最高不超过400元的标准,给予技能培训补贴。对培训后6个月内推荐就业成功,即用人单位与求职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再给予相应的职业介绍补贴。

把职业培训与阳光工程结合起来,将农村劳动力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职业培训计划,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发展订单式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农村劳动力进行就业须知、维权事项、安全生产常识等引导性培训,按每人50元给予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资质的各类培训机构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的受训人数每人最高不超过400元的标准,给予技能培训补贴。对培训后6个月内推荐就业成功,即用人单位与求职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再给予相应的职业介绍补贴。

把职业培训与劳动者创业开业结合起来,积极推行创业培训,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劳动者经培训机构培训后成功开业的,按培训后成功开业人数每人2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机构培训补贴。

把职业培训与技能人才工程结合起来,大力开展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加快岗位成才。强化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岗位培训责任,用人单位会同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由政府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和培训费标准给予30%左右、最高不超过人均200元的培训补贴;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

把职业培训与劳务基地建设结合起来,输入地与输出地共同做好转移就业劳动力的职业培训,积极探索职业教育输出地与输入地合作办学新模式。

把职业培训与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结合起来,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加大技能培训在职业培训中的比重。逐步设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有选择地进行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考核试点工作,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最高不超过180元的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六、开展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二十三)逐步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完善失业登记制度,探索失业率调查办法,以准确了解和掌握社会失业状况。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和行业,要及时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四)稳步推进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二十五)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其他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50人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七、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六)进一步推进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强就业与失业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衔接,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要结合其求职和参加培训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和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社会保障。

(二十七)建立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资源共享、信息交换制度。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村)社会事业(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及时收集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八)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根据国家、省的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工作。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部分重点用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补贴。

(二十九)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完善社会保险费地税统一征缴办法,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

八、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继续把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就业人员、城乡统筹就业、就业培训、就业资金投入、失业调控和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等主要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并纳入对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三十一)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将就业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二)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继续安排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市区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人力资源市场、街道(乡镇)和社区社会事业(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统筹使用财政再就业专项资金、征地时提取的征地调节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经费)、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经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经费。要完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简化拨付使用手续和程序,完善支付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骗取再就业资金的,应予追回并给予必要的处罚。

(三十三)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联合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和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十四)各级新闻宣传部门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形势、再就业政策、就业先进典型等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十五)上述有关政策自20061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微信扫一扫分享资讯
客服服务热线
0573-87127750
周一至周六 8:30-17:00
微信公众号
手机浏览

CopyrightC 2009-2016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潮城人才网 浙ICP备14018872号

地址:海宁市塘南路1号财富大厦1508室 EMAIL:Server@inhn.cn

Powered by PHPYun.

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