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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来源: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时间:2006-11-02 作者:潮城人才网 浏览量:

为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贯彻执行《条例》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失业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保险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即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镇(街道)所属社会保障服务站受经办机构委托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等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三、失业保险费征缴

1、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范围内一级统筹。

2、失业保险费由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征缴。

3、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不足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从年月起按照本人工资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4、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失业保险查询系统,以方便职工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失业登记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海宁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材料报送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证件照片两张、《海宁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2、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由本人持所需材料按以下程序办理:()缴费记录(含视作缴费年限)审核;()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培训意向表;()就业指导培训;()领取《海宁市失业人员保险手册》。

对超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期限登记的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无正当理由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参加失业保险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在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期间,暂缓办理失业登记,待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审理终结后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3、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日内,申请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五、失业保险待遇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失业保险金;

()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含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两次以上短期就业的,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

3、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年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从年月日起调整为每月元。年底以前已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不再补发差额。

4、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相同缴费年限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确定,一次性发放。

5、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因病住院医疗费补助。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享受待遇期限内因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过经办机构审核批准一次性按其一次住院医疗费总额的予以补助。

6、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失业一方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育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可以同时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7、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与犯罪活动者除外),参照我市城镇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六、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

1、失业保险金从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应在每月的日日(遇节假日顺延)持《海宁市失业人员保险手册》到户口所在地镇(街道)的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失业状态确认、就业指导及签字申领手续;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只限本人办理,不得代办;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个月不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并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在本次享受待遇正常期满时,由本人持《海宁市失业人员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认定手续,与再次失业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个月。

2、失业人员再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录用之日起日内,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凭《失业保险金中断证明书》与再次失业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七、促进再就业补贴

对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职业技能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规定享受培训补助。定点培训机构受经办机构委托,对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指导培训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职业指导培训补助。职业介绍机构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服务的,可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八、其他

1、经办机构、企业(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2、以前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如与本实施意见不相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3、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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