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于1999年12月应聘于某IT公司,并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云某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2004年9月2日,公司人事部口头通知与云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其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但是必须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再支付。
云某不同意公司的这种做法,她认为公司支付给她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没有达到纳税标准。于是,便与公司交涉,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云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公司在仲裁庭上出示了代扣经济补偿金的文件依据,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78号)。按照此通知的规定,单位代扣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是正确的。
然而,云某的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157号)。
按照此通知的规定,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云某所得的经济补偿金未达到纳税标准,公司应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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