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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48小时”,这些事你要清楚

来源:人力资源报 时间:2016-09-12 作者:潮城人才网 浏览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视同工伤”的规定,源自原劳动部在1996年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工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3年取而代之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由于工作紧张”的条件限制,但将抢救时间具体为48小时内。

工伤保险的口袋是扩大了,还是绑紧了?法律界意见不一。通俗地说,在以前,必须是因工作发病才能算工伤,但死亡时间没限制;修法后,发病不见得必须是因工作引起的,但死亡时间有限制。

深圳市龙岗区39岁的童先生没有想到,与自己同在制鞋厂上班的妻子会突然倒在工作岗位上就再也没有醒来;更没想到的是,因坚持抢救到最后一刻而超过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抢救时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视同工伤的行政认定。童先生认为不合理,遂将深圳市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人社局重新对其妻子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近日,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但是这样的规定引发了人道争议:为了索赔,家属需要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亲人;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性命。此类纠纷往往发生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农民工群体中,法条面临的道德困境,恰恰是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现状的真实折射。

法理与人情的两难

童先生遭遇了什么

童先生的妻子程女士2015年12月29日在公司厂房车间突发疾病晕倒被紧急送院。据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程女士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2月29日10时48分转入该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脑疝形成;脑室积血;脑积水;吸入性肺炎。急诊行双侧额角锥颅脑穿刺外引流术,术后程女士病情持续危重,神志深昏迷状。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记录了程女士“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心跳停止的抢救过程:12月30日9时左右,医院称程女士已基本脑死亡 ,没有抢救价值,劝告家属放弃治疗,但童先生基于夫妻情分,坚决要求医生继续治疗;12月31日3时40分程女士无血压,无自主呼吸,医院主治医生再次告知可以放弃抢救,但童先生仍心有不甘,不愿意医生宣布临床死亡,要求继续抢救,2015年12月31日13时35分,程女士被宣布抢救失败死亡。

童先生的坚持没有等来奇迹,却因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时限而无法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编号为深人 社 认 字 (龙)【2016】第660078001号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上写着“该员工于2015年12月29日在车间因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小时,心跳停止……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因此,作出如下决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即使宣布脑死亡,我也请医生上呼吸机、上升血压药物,坚持要抢救到最后一刻。即使当时知道是这样的结果,我也不可能放弃抢救。”童先生哽咽着说。

几年前,也有类似的事

2013年9月25日下午,龚廷开和妻子在深圳市“赛格日立旧工业区改造项目”A座九层砌砖,突然浑身抽搐,呼吸困难,躺在妻子腿上翻白眼。龚廷开的抽搐,是因为脑干中迸出的血液已冲入脑室,瞳孔缩小及呼吸异常也都是脑干大量出血的症状。

送龚廷开到急诊室后,公司分管后勤和安全的主任胥保严不忘看了眼手表:从工地到医院,不到15分钟。送入抢救室,医生第一时间为龚廷开戴上了呼吸机。晚上6点,龚廷开已被医生宣布进入“脑死亡”状态。

9月26日上午,龚廷开入院后15个小时,儿子龚红强在律师的帮助下,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父亲的情况一一对应。两个小时的咨询结束,龚红强说,他只记住了一件事情:如果父亲在9月27日晚上没有去世,将不能被算作工伤。

认定工伤与否,家人得到的丧葬费和补助有着天壤之别。

工伤的赔偿依据是2003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家人可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是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非工伤的赔偿依据是195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丧葬费为两个月的本企业职工月工资,向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发放死者本人六个月工资。龚廷开的儿女均已成年,唯一需供养的只有远在重庆的老父亲。

律师告诉龚红强,按照上述不同的计算方法,龚廷开一旦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赔偿金额将减少近40万元人民币。

龚红强说,他从未想过放弃父亲,但是,当时叔辈们听到这个消息后,全都沉默了。

27日下午,当着所有亲人朋友的面,胥保严代表公司表达了对龚廷开的慰问,并且再三向亲属们强调:绝对不能拔掉呼吸机,一定要好好治疗,一切费用公司出。龚红强说,当时他也意识到,“决不能拔掉呼吸机”,因为“背不起这个骂名”。

据龚红强描述,探望结束后,胥保严将他拉到护士台边,用手沾水,在桌上写下“45-50”两个数字,龚红强问,这是公司愿意出的赔偿吗?胥保严没有回答。

龚红强看到父亲“流泪”,他下定决心:既然建筑公司愿意支付至少45万的赔偿,他愿意跨过“48小时”的生死线,在父亲身上赌一把。

10月4日晚,龚廷开撒手而去。他单单在重症监护室就躺了整整8天,远远超出48个小时。这也意味着,话语权完全转向企业。“国家规定的就是对的,我们没有必要去怀疑。是工伤就是工伤,不是工伤就不是工伤。”工地分管后勤的主任胥保严说。此时,他并不承认与家属有过任何承诺。

对于“上下班途遇交通事故都可认定为工伤”,但倒在工作岗位上抢救无效死亡却不作工伤认定,这让部分网友难以理解。

有网友认为,如此为生命利益制定的限时政策会引发人性悖论,这不该是法律应有的导向。网友“挥世”认为,这样的结果只会扼杀了奇迹的希望,以后遇到类似的事情,如果再坚持一会就能救活,而家属却因为害怕得不到工伤鉴定而放弃治疗,那这个社会也就生病了。同情之外,也有网友指出,法律规章制定有其合理性,不应感情用事。网友“白雪”指出,48小时是医学上的抢救黄金期,这样的划分符合医学大概率事件的划定,也避免了职工因自身疾病原因将过错归咎于工作单位。这个规定的制定也是遵循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

对此,相关人士如何看待呢?

A“48小时”针对的是哪种情况

“工伤的根本特点在于‘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其中,伤害是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是关键。”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黎建飞认为,“伤害来源于工作,这是工伤保险的本质特征。传统的工伤,主要是指工作设备、工作环境造成的伤害。自身疾病发作或死亡,在很多国家,甚至一些发达国家,是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我国对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已经比较宽泛、很具有人文关怀精神了。对于自身疾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是对传统工伤界限的突破。”

黎建飞解释道,“48小时”的规定,针对的是因自身疾病的情形,而非工作直接造成的。倘若工作中,被机器砸伤或者发生地震、事故而受伤害,即使超过48小时离世,也算工伤,都得赔偿。例如,油田发生火灾,人员受伤,过了8年死亡,也要认定为工伤。“如果某人的死亡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其自身的基础性疾病引发的,就不会被认定为工伤。”黎建飞说,之前规定的是24小时,有人质疑,后来改为48小时,又有人质疑为什么49小时不算,“这些质疑没有太多意义,只是立法者的选择问题。法律始终是要有界限的。”“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惩罚,也不是为了赔偿,而是在于让雇主改变生产条件,让工伤减少。”黎建飞说,工伤保险的费用,是雇主单方承担的,劳动者不承担任何费用,就是为了促使雇主改善工作条件,要求工作环境是安全的、卫生的;基于自身疾病的伤害,雇主是无 法依靠改善工作条件来避免的。另外,网络上提出的“加班多,辐射多,苍老‘毁容’”的情况,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呢?

黎建飞指出,这些情形,要看是不是因为工作环境造成的。法律上讲的是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大多数的劳动者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一定会得这个病或受到这个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有人提出“长期对着电脑,使自己苍老了”,但只有这个单位同等环境的大多数人都会因此出现苍老现象时,才会认定为工伤。如果只是个人原因,而非因工作苍老了,则不是工伤。

黎建飞指出,法律是调整大多数人的行为的,不能针对个体制定法律。如果因为个体原因,让雇主支付工伤费,这是很不公平的。“社会要对工伤制度进行全面的理解,片面质疑48小时是不理性、不负责任的做法。”黎建飞提醒。

B“48小时”工伤规定是否合理

48小时的时间限制,大多数网友都认为法律规定不合理,难道因为要认定工伤,就要求家属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吗?的确,网友的质疑有一定的道理,任何一个家属在抢救自己亲人的时候,一定都是要求医生全力以赴,不可能做到那么理智,还会想到抢救超时算不算工伤的问题。然而,法律为什么会有这么一个看上去似乎很冷酷的规定呢?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

首先,我们先看看什么叫“工伤”,不用那些晦涩的法律用语,只是顾名思义大概也能明白,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而受到的身体损害。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受伤是工伤;工人在工作时发生意外是工伤,即使是公职人员在单位工作期间不小心滑倒受伤也是工伤。我国法律中关于工伤的范围还不仅仅指职工工作时发生的意外,还包括了职工在上下班的路上遇到的意外伤害。所以,客观地讲,法律有关工伤的规定还是合理的。

然而,这里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比如程女士的情况,问题在于她的疾病是不是由于工作造成的,如果是职业病,那无疑是工伤的范围;如果不是职业病,就很难说是工伤了。人的身体有疾病,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发病,只是有的发生在工作期间,有的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外,不能说发生在工作期间就是工伤。但有关工伤方面的立法,其初衷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的,所以法律规定,即使不是职业病,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都算工伤。

所以,立法其实已经是考虑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向劳动者倾斜了,不宜再指责立法不公。只是这里还有一个时间问题,有人认为48小时的规定太短了,以现在的科学技术,抢救超过48小时很普遍。究竟抢救多少小时无效死亡算工伤才是合理的,这个问题可能不是立法者能回答的,大概需要医学专业人士给出一个符合医学科学的答案。但是无论是48小时、72小时,还是96小时,总会有人因抢救时间超过这一时段,而无法被认定为工伤,也就依然会出现立法不公平的质疑声。所以,我们依然无法让立法达到人人满意的最佳境界。也正因如此,虽然这一立法饱受质疑,但始终无法撼动。

排除立法 对抢救时间的规定,深圳女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事件还有一个问题也是网友质疑的理由。这名女工在抢救的48小时以内被医生说已经脑死亡了,但家属坚持继续抢救,于是超过了48小时。这涉及了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死亡标准,现在很多医学专家认为脑死亡是人死亡的标准,但我们国家的法律采用的是综合性的标准,也就是呼吸停止,心脏停跳、瞳孔反射机能停止等。而在现实中,医生认定的死亡时间在法律上很重要。

C依据制度设计还是“尊重事实”

工伤认定规定“48小时”有其科学性,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为了便于操作,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毕竟,工伤保险的时间认定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如果规定时间过窄,对劳动者不利,因而以48小时黄金时间作为认定时间,有着各种因素的利益考量。不过,由于48小时的界限化,从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的绝对化和教条化,最终缩小了认定的范围,对个体权利的保护造成了伤害,让制度之善迅速又转化为执行之恶。

如果单纯的从法律执行上来说,深圳市人社局并不存在过错,故而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不过从人性化上来说,这种生硬的执行标准,显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并体现出“弱者救济”的原则。抢救只是一个过程,时间有长有短不足为奇,有可能在48小时之内,也可能超过48小时。结果却以黄金抢救时间作为绝对参考,而忽视了“因工”的诱因,这显然与工伤鉴定的本意和初衷完全背离。也正是缺乏人性化和实际情况的考量,才使得“救助时间超48小时”的规定引发了极大争议。而从实际的案例来看,“用现代手段拖过48小时”和“接近48小时就不再给予救治”的情况同时并存,并形成了鲜明的利益冲突。

规定一个48小时当然并非原罪,因为再好的制度设计,也不能包括所有的情况。执行层面的“尊重事实”才最重要,否则弹性空间过大也会产生“权力寻租”。工伤认定的原则中,时间只是一个相对的参照,而不应成为绝对的标准,如果员工的死亡或者伤残是由超强劳动所造成,或者有着明显的职业属性,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毕竟,在职业病和“下班回家买菜出现事故”都可以视为工伤的情况下,以一个48小时的救治时间而成为保护权利的障碍,从而诱生出“救与不救”的制度之恶,那么工伤认定的程序设计与标准执行就需要重新审视,并加以改进和完善。“抢救超过48小时不算工伤”是“教条化执行”,其间应包括例外原则和特殊条款,并在执行中兼顾实际情况和因果关系,基于更多的人性化考量,如此才能让48小时抢救,成为一个相对的医学时间参照,而不是阻断“救与不救”的人性鸿沟。

D时间划线浮动还是建立更多救济途径

相关专家解释说,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认定标准,是《工伤保险条例》全国统一标准。北京、上海、广东、天津、重庆等各地对这一标准并未做细化规定。

广东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刘继承说,工伤保险的认定遵循时间、地点和原因的原则。任何法律的制度都会有 一个标准的划线,无论是48小时还是72小时,只要划线都会面临上下浮动带来的问题,这对立法来说无法避免。

但是前文中童先生面临的是失去工伤认定后断崖式的保障性缺失,这对其家庭是一个巨大的冲击。因此,建立多层次保障体系,避免当事人遭遇“非有则无”的选择缺失更为当务之急。

专家建议,应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为工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对工伤的鉴定更为严格,但是劳工保险分为普通事故保险和职业灾害保险,因此,雇工即使非工伤死亡,一般也会符合普通事故保险的标准,能够领取到金额低于工伤死亡所获保险金,使死者家庭得到一定保障。

本报综合

国家法律之所以规定工伤“48小时之限”,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这一时间限制却造成了新的不公平。尤其是随着“过劳死”“猝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一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不但死者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充满质疑。当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出现了矛盾,尤其是当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是否需要“修法”就应该提上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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